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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知识第118期

发布日期:2023-06-02 15:30 浏览次数: 字体:[ ]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概述:所谓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如继承、法院生效判决、征收等事实,导致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特征

(一)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

首先,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旨在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因此,它们仅适用于物权交易领域,即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场合。如果某一物权变动并非发生在物权交易领域中,即便不登记或不交付,也不会对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构成危害。

其次,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严格地执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既不符合社会现实,也无法有效地保障物权人的权利。例如,甲有A房屋一栋,其死亡后,该房屋由唯一的继承人乙(甲的儿子)继承。如果乙只有在登记后才能取得A房屋的所有权,则登记之前A房屋将成为无主财产(因原来所有权人甲的死亡)。当有人侵害或损害A房屋时,因乙尚未登记,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以无法主张权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最后,即便就公示物权的需要而言,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登记或不交付也满足了公示的需要。因为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要么是法律的规定(如继承),要么是行使公权力的结果(如生效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已经具有很强的公示力,无须再通过交付或登记向外彰显此种物权变动。

(二)非因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者未经登记处分该物权的,不生效力

民法典第232条规定:“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意味着,尽管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已经因此而取得了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再行处分该物权时,如果依据法律的规定必须登记,就应当登记,否则权利人对该物权的处分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

首先,本条所谓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如转让所有权、设立他物权、转让他物权、变更物权等。

其次,民法典第232条中的“登记”实际上包含了两次登记。第一次为“宣示登记”,即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将其因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载入登记簿中,从而向外界加以展示或宣示;但实际的登记类型往往是转移登记,如因继承而取得被继承人的房屋,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二次为“处分登记”,即在已经办理宣示登记的基础上,再依据权利人对不动产的法律处分类型的不同进行相应的处分登记,如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设立他物权时,办理他物权的设立登记。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类型

(一)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

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应当符合如下条件:第一,必须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或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第二,必须是在实体法上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文书,具体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第三,必须是针对特定的动产和不动产而作出的决定。

一旦判决或者裁定生效,新的权利人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也享有物权,可以基于该物权对抗原权利人和原权利人的债权人,也可以基于其享有物权的事实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而原权利人虽然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但实际上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二)征收导致物权变动

所谓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依法作出补偿的前提下,利用公权力强制性地将集体或私人所有的财产征归国有的行为。征收行为生效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民法典第229条所说的生效具有其特定的含义,也就是说,在征收补偿完成之后,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或者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诉讼后原征收决定被维持的,才能认为征收令发生了效力。

(三)继承导致物权变动

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依据法律规定或者遗嘱由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继承开始就是指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而死亡则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后者自判决确定死亡之时开始继承。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类。

就法定继承而言,在继承开始后,就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继承人取得继承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成为新的物权人。当然,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只是转移给了继承人,如果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抛弃继承权,可以认为其自继承开始时就不享有所有权。

就遗嘱继承而言,遗嘱行为属于死因法律行为,行为人死亡,遗嘱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依据遗嘱的规定,要求被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之间进行交付或者登记是不可能的,因为已经去世的人无法协助办理登记手续或者进行动产标的物交付。民法典之所以承认遗嘱继承自遗嘱生效时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是由遗嘱这种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如果强行要求交付或者登记,则在交付或者登记之前,遗产可能处于无主状态,这样不利于确定权利的归属,实现定分止争的目的。

(四)合法建造房屋、拆除住房、添附等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

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条实际上是对于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所作的规定。所谓事实行为是指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由于法律的规定,会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合法建造房屋、拆除住房等行为都是事实行为,只要建造房屋的行为完成,或者住房已经被拆除,即使没有办理登记,也可以事实上发生物权的变动。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依据这一规定,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会发生物权的变动,基于添附这一事实行为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三、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9条至第232条、第3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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