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知识第151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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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概述: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指的是建筑物或者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等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十章对此作了规定。 一、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类型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损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塌陷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一方面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此等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其含义是:法律推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有过错,被侵权人无须对其过错举证和证明,但是给予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机会,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用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尽到了管理、维护职责而免除责任。从实践来看,在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损害往往是由于以下三种原因所致: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过错、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外的人实施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的行为)。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种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搁置物或者悬挂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三)抛掷坠落物损害责任 民法典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规定了新的规则,第1254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四)堆放物损害责任 堆放物损害责任,是指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致使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堆放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 堆放物损害责任的赔偿权利主体是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该赔偿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索赔。堆放物损害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堆放人,即堆放物是由谁堆放的,谁就是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五)障碍通行物损害责任 障碍通行物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障碍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实施该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 障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行为人,由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林木损害责任 林木损害责任,是指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由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 林木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林木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地面施工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1258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是,第一,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进行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活动。损害必须是在施工进行阶段发生的。第二,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的损害既包括人身伤亡,如导致行为人被绊倒摔伤或掉入施工所挖的坑内受伤,也包括财产损害,如导致车辆掉入施工坑内毁损。 地面施工损害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即受害人不需要证明施工人的过错,只有施工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所谓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主要指施工人能够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首先,法律法规和规章就如何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有明确规定的,施工人必须证明已经履行了义务。其次,施工人必须证明标志是明显的,安全措施是足够的,否则也不能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 (八)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 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等地表以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形成的地下工作物,以及窨井等地下工作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其施工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或者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施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58条第2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其构成要件仍然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为地下工作物的施工人或者管理人。施工中的地下物造成损害的,责任人是施工人;使用中的地下物造成损害的,责任人是管理人。 二、归责原则 依据造成损害的物件的不同以及物件造成损害方式的不同,民法典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一)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有第1252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第1253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等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第1255条规定的堆放物倒塌等损害责任;第1256条规定的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时公共道路管理人的侵权责任;第1257条规定的林木折断等损害责任;第1258条规定的地面施工造成他人损害时施工人的侵权责任,以及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时管理人的侵权责任。 (二)适用公平责任的,有第1254条规定的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 三、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2条至第1258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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